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5)平商初字第4409号
原告刘xx,农村居民。
委托代理人于磊,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
委托代理人肖升东,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
被告矫xx。
被告矫xx。
原告刘xx与被告矫xx、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矫xx、被告矫xx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刘xx诉称,从2013年春开始,两被告一直向原告租用车辆一台,车牌号为鲁B×××××。到2014年10月28日,原告找到被告出具借条一张,租车费用共计55000元。就该笔欠款三方协商达成一致,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并约定待被告付清租车费用后撤销该笔借条。
被告矫xx、矫xx未到庭答辩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矫xx与被告矫xx系姑侄关系。从2013年春开始,两被告一直向原告租用车辆一台,车牌号为鲁B×××××。到2014年10月28日,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租车费用共计55000元。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并约定待被告付清租车费用后撤销该笔借条。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。
上述事实,有庭审笔录,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,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债务应当清偿。被告矫xx、被告矫xx欠原告款55000元,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且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认定。庭审期间,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矫xx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。被告矫xx、矫xx未到庭应诉,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,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义务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矫xx、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55000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175元,由被告矫xx、矫xx负担,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雷敬日
审 判 员 王惠国
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
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
书 记 员 强晶晶